政府公报
辽环发〔2023〕3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林业和草原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环法规〔2022〕31号)精神,切实做好即时比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各项工作,现将《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即时比分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即时比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下简称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方式及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与科学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磋商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磋商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磋商结果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省政府、市地级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省政府及市地级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或机构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在省域内跨市地的案件由省政府管辖;省域内其他案件管辖由省政府确定。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
经初步核查认定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工作,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经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八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评估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相应领域专家进行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程度,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条 经调查需要启动索赔磋商程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基本信息;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调查结论以及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
(五)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六)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视为磋商不成。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书面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等有关人员组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相关领域专家、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代表等参与磋商。
磋商可以采用现场会议、网络会议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二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四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直接委托专家评估的,由专家对评估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以及各方意见等,确定损害事实和程度;
(八)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就一致意见进行总结;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征求双方意愿,确定是否再次组织磋商及再次磋商的会议时间。
对于案情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磋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方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会人等分别签字确认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磋商当事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及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但两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磋商不成,终止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四)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索赔磋商程序的情形。
第十七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费用以及已经发生的鉴定评估费、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
第十八条 磋商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十九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磋商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八)协议中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磋商协议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就该磋商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磋商协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经人民法院确认磋商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磋商协议有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磋商协议内容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提交“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并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受损生态环境可以修复的,修复效果未达到磋商协议规定的修复目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磋商协议的要求。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对应数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赔偿义务人经证实确有困难,无法一次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全额缴纳的,经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协商同意,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对部分意见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赔偿义务人积极主动配合磋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磋商及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视情节认定为磋商不成。对相关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索赔启动登记表
2.索赔终止审批表
3.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5.司法确认申请书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即时比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保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科学性、中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独立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鉴定,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以及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废物致植物、动物损害鉴定评估;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用地、建设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七)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六条 根据鉴定评估需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事实;
(二)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类型;
(三)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四)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
(五)评估生态环境恢复的可能性,制定恢复方案;
(六)量化生态环境损害价值;
(七)评估生态环境恢复效果。
第七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在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可以在其获得推荐的鉴定评估类别内从事相关鉴定评估工作。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评估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可以由相应领域专家进行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
第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中实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专家,原则上应当从国家或者省级相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司法鉴定领域专家库、专家委员会、专业人员名册等内选取。
第九条 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技术企业等优质资源,统筹推进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求。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直接选定;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后共同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其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要求。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评估事项的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决定接受委托的,委托人应当与其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具体项目、用途、要求、时限、材料提供、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并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及时全面移交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对鉴定评估材料及时进行核对,并依法依规对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鉴定评估材料保密。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在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基础上开展收集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文献查阅、遥感影像分析等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依法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鉴定评估文书。
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应当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或公章,并由实际的鉴定评估人签名;专家意见应当由接受委托的专家本人签名。
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说明或者解释。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错误,但该瑕疵或错误不足以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签名、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意见的原意。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际履行完成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其决定是否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存在下列情形的,委托人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评估文书的;
(二)在不具备相应鉴定评估资质、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获得委托的;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不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四)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存在伪造数据、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五)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存在其他主观过错导致鉴定评估终止的。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尚无具体规定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评估的,可以不预先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经磋商达成协议的,由协议确定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鉴定评估费用;进入诉讼程序的,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人民法院认定承担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其鉴定评估人员、专家等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委托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或反映情况。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通报或反映情况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即时比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修复至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磋商、诉讼确认,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的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代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出具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
(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代修复或替代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应当以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为基础,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或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八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及必要的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工商注册资料、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必要的资质文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条 修复项目应当建立施工台账,实施全过程管理。施工台账应包括: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修复全过程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修复过程工程资料、必要的工程监理文件、相关图件和影像资料等。
第十二条 修复效果评估应遵循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修复项目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编制、实施、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专家,不得参与对该项目修复效果的评估。
经修复效果评估认定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备案存档;如果修复项目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还应当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送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
经修复效果评估认定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确定的目标继续修复。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
和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和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权利,促进即时比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管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评估验收、赔偿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众)依法或受邀参与前款规定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多部门或机构共同开展工作的,由实际牵头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公众的申请,可以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及实施效果情况;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公众获取、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适时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属于有关赔偿活动中的过程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执法活动相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的申请,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属于本部门或机构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部分含有前款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或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活动及事宜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公众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
(一)相关事项或活动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公众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众应当在征求意见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和建议,并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存档,在材料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公众发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公众发现赔偿义务人及第三方机构、专家等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反映问题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接受反映或举报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反映或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受反映或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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