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辽药监发〔2023〕38号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5部门关于印发
《辽宁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5部门《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进一步加强全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按照省集中打击整治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相关部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辽宁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打击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工作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结合即时比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药品(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健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强化联合办案,药品监管部门发挥在药品专业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公安机关发挥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在药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中期抓捕审理、后期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根据办案需要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或者依法出具认定意见;依法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药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药品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适时提前介入,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受理进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慑力。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管理和审批,对于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
(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意见。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三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 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件较为复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管部门提请复议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以及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以及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上述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药品监管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以及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
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并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在罚金数额范围内对已经执行的罚款进行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参照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属于药品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退回案件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
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作为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置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多次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结论、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销货渠道及价格、生产销售方式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从事危害药品安全活动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明知的除外:
(一)受过相关从业资格培训、岗前培训,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以书面、会议培训方式明确告知其禁止实施相关行为,仍实施该行为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或者销售的,或者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三)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且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购入或者销售药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明知所购入或者销售药品的标签、说明书、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五)选择隐秘的方式储存、生产或者运输以逃避执法机关检查的,或者对逃匿路线有特殊安排的;
(六)明知生产、销售药品被消费者投诉存在不良反应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继续生产、销售的;
(七)被举报或者执法机关检查后转移、隐匿、销毁物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或者与他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
(八)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警示教育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或者明知同业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九)其他可以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查处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注重上述证据收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后,参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行政拘留。
第三章 涉案产品检验、认定与移送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其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协调设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对涉嫌犯罪案件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论。
涉案产品送检部门送检前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沟通,确保送检产品符合检验检测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信息。
第三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产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
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经检验含有化学药品成分的,且结合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可判断为药品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必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理由、结论。
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假药”;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劣药”;
(三)妨害药品管理案件,对属于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结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化妆品……不符合……标准或者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
其他案件也应当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产品依法处置前可以提出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有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查处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涉案产品,应当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结论。
第三十六条 移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接收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移交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移送机关应当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移交,并于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由接收机关重新对涉案物品履行查封、扣押手续。
移送机关超出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期限移送的涉案物品,接收机关不予接收。
第三十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委托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相关物品或者药品监管部门委托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相关物品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有委托方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受托方应当配合委托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检验检测等工作。代为保管物品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药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药学(含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相关学科)论证专家库,在办理药品领域涉嫌重大、复杂犯罪案件时实行药品论证机制,在药学专家论证后,由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经司法机关审查,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或者效力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药品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药品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案件咨询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会议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的,咨询机关应当提交载有明确咨询事项及要求的书面材料,并附案件调查情况说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被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答复。
采用会议形式的,应当由提出咨询的机关组织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三条 对于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可由本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会商后确定请示渠道。案件请示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请示机关应当提交载有明确请示事项及要求的书面材料,并附案件调查情况说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被请示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答复。
各机关办理请示案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各自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案件查办配合及联动执法机制。
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人身、住所等涉及人身权益的检查,以及因当事人妨碍行政执法公务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收集的证据难以确定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确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商请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展联动执法。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重大案件联合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认定、违法产品性质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二)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情况;
(三)其他需要联合督办的事项。
对联合督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督办单位应深入查找原因,提出处理建议。被督办单位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药监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办单位的省级部门提请,经省药监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确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药品领域法律法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处、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涉嫌犯罪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双方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也可商请公安机关适时采取提前介入等方式,开展联合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主要职责任务包括:
(一)帮助、协助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发现、收集、固定证据,对相关产品、物品采取查封、召回、检验检测、销毁、公共安全预警信息发布等相关措施提出意见,在制止或者防范危害扩大的同时,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供事实依据;
(二)对药品监管部门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证明力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修正或者补充意见;
(三)了解案件情况及违法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方面提出意见;
(四)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五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药品刑事犯罪的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药品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通报事项包括案件线索、涉案单位(嫌疑人)名单,涉案药品的品种、批号、数量和来源去向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上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部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办、审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未按要求移送或者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可予以通报或者派员联合督办。
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应当及时提前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省行刑衔接系统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可免予录入、共享,或者在录入、共享时作脱密处理。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省行刑衔接系统内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细则,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于在查办药品领域违法犯罪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第五十八条 各市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更加详细的操作程序。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中“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时比分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食药监稽发〔2017〕67号)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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