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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说明
“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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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4月1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邮?箱:?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也包括《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规划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规划,统筹地理位置分布、服务人口等因素,加大财政投入,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按照相关标准完善和规范区域性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能力,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并负责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收集处置方案。
第五条??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及处置去向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最终去向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施、设备,优化医疗废物处置方式,推进发展医疗废物移动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为偏远基层提供就地处置服务,提升现有处置能力,实现医疗废物应收尽收、收集全面覆盖,医疗废物处置及时有效、科学规范。
第二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本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统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现状及增长需要,结合区域特点,制定医疗废物中转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每个市应当至少建成1个符合相关要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和完善县级医疗废物收集、中转或处置医疗废物设施。
在偏远和只有水路运输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处置运营市场化的原则,及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必须达到基本的疾病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用于医疗废物处置。
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或者大修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有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进行能力评估,对于设备老化、工艺落后、处置能力不能满足需要的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改扩建现有设施或者重新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疾病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审批手续。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收集、贮存、处置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国家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三)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四)医疗废物不得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存、混装;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就地消毒,再进行贮存、运送和处置。
第十三条??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附近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代收(贮存)医疗废物,农村卫生院所、个体诊所等比较分散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就近集中到乡镇卫生院、县医院等固定收集贮存点,并按相关要求按时收运和处置。
暂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应当严格按照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医疗废物就地消毒处理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事先必须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拒绝接收医疗废物造成医疗废物长期堆存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由批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的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交通拥堵的道路或者时段,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和时段报许可证发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贮存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处置中心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许可证发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传染病疫情期间,到传染病定点救治医院收集、运送涉疫情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提高医疗废物转运频次。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相关人员,开展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四章??医疗废物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措施: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私自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的;
(四)将医疗废物交给不具备处理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六)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七)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相应的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情况时,应当按照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立即向事发地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根据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事发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并对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进行就地消毒处理;
(三)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第二十四条??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报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二)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类型、数量,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三)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或者集中处置设施大修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
市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包括传染病定点收治医院就地消毒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备用设施、必要的移动式处理设施和依托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焚烧等设施构建的协同应急处置设施。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发地的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方案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以市为单位,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建立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规范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完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共同组织好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鼓励建立相邻区域医疗废物协作处置机制,本行政区域内现有能力无法满足医疗废物处置需要时,相邻区域应当按照上级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调配要求,接收医疗废物并切实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充分利用电子标签、二维码、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环节进行精细化全程跟踪管理。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的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杜绝医疗废物非法转移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国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废物交接运送处置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生量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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